关于第33342677号“SMARTMAS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MARTMASK 33342677

阅读:87659 2019-12-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刘建宗 委托代理人:上海宏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42677号“SMARTMAS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且其经过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起一一对应的关系。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

  申请人:刘建宗

  委托代理人:上海宏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42677号“SMARTMAS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且其经过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起一一对应的关系。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38721号“SMARTWAL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含义、发音上不同,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处地域不同,两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拖鞋、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SMARTMASK”与引证商标“SMARTWALK”在呼叫、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隔离观察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所述其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处地域不同的情况,不是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所应考虑的因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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