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018145号“BBV”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BV 22018145

阅读:65489 2019-12-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佛山市邦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欧酷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1日对第22018145号“BB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936068号“BB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15512267号“BB…

  申请人:佛山市邦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欧酷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1日对第22018145号“BB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936068号“BB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15512267号“BB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系申请人所独创,经过使用已具有自身的品牌效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在同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属于不正当竞争。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巴黎公约》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商标信息;

  2、申请人产品相关照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01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5类“人用药;中药成药;阴道清洗液;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太原市尖草坪区自然美日化经销部于2008年09月0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05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16类“卫生纸;卸妆纸巾;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裤(一次性)”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至佛山市邦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5类“婴儿尿裤;婴儿尿布;失禁用尿布;消毒纸巾”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0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申请人引据的《民法通则》、《巴黎公约》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其它条款中。故,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巾;婴儿尿布;消毒纸巾”三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卫生纸;婴儿尿布;失禁用尿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构成外文“BBV”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构成外文“BBU”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三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卫生巾;婴儿尿布;消毒纸巾”三项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除“卫生巾;婴儿尿布;消毒纸巾”三项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另,争议商标也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卫生巾;婴儿尿布;消毒纸巾”三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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