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天舞制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景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黎汉凡)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579554号“SKYDANC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297号决定,于2019年05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黎汉凡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天舞制作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天舞制作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4579554号第9类“SKYDANCE”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已对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实际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公司参加2019年香港国际春季灯盏合同、发票复印件;
2、被申请人参展图片;
3、被申请人公司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4、被申请人迎新晚会活动图片;
5、被申请人公司、公司产品图片;
6、被申请人公司购物袋;
7、被申请人公司产品宣传画册及单张宣传页3份。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本案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相关案卷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序号前续):
8、商标代理委托书、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9、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被许可人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10、被许可人公司2017年部分国内产品购销合同原件及对应发票复印件;
11、被许可人公司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
12、被许可人公司2017年部分外贸销售合同、发票、装箱单、报关单、通知放行通知书复印件;
13、被许可人公司2017、2018年参加广州国际照明展览会和香港春季、秋季灯饰展的参展合同原件、发票复印件及展会图片;
14、被许可人公司部分产品图片、产品目录册及宣传单张、产品专利证书复印件;
15、被许可人公司相关网址;
16、被许可人公司厂区、办公用品、工作服务及公司活动图片;
17、被许可人公司社保记录打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对全部复审商品进行了持续有效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黎汉凡于2014年6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灯光调节器(电)、电动调节装置、传感器、荧光屏、电流转向器、遥控装置、发光二极管(LED)、无线电设备上。经核准,复审商标于2019年6月27日由黎汉凡转让给广州景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18年7月10日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我局决定不予撤销复审商标。申请人不服,于2019年5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15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9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9商标许可合同可知,黎汉凡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广州景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使用,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25年7月6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其与深圳市更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与广州佰锐灯饰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其中显示了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及调光控制器商品,辅以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在灯光调节器(电)商品上得以真实使用,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调节装置、传感器、电流转向器、发光二极管(LED)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灯光调节器(电)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予以维持。但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荧光屏、遥控装置、无线电设备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灯光调节器(电)商品为非类似商品,在案证据均未涉及复审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荧光屏、遥控装置、无线电设备商品上的使用,故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灯光调节器(电)、电动调节装置、传感器、电流转向器、发光二极管(LED)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