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海海川农副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鸿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晓东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8日对第23645868号“湟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核准注册的第35151083号“湟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申请人的权益。二、“湟鱼”是申请人最早并长期使用的品牌,被申请人作为个人明知而故意抢注的行为已经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8年“湟鱼”中国驰名商标荣誉牌匾;
2.2015年青海省著名商标品牌荣誉牌匾;
3.“湟鱼”宣传使用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工作和人员的安排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晚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尚处于商标注册申请审查阶段。
3.第6713666号“湟鱼及图”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年5月12日提出申请注册,于201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食用猪油、食用棕榈油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申请人称其使用在食用油等商品上“湟鱼及图”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熟知。我局认为,驰名商标遵循个案认定的原则,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除了“湟鱼及图”商标的荣誉证书,申请人仍需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湟鱼及图”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标有该商标的商品的销售范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仅依据在案证据尚无法认定申请人的“湟鱼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享有较高知名度。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作和人员的安排等服务项目与申请人“湟鱼及图”商标主张知名度的食用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所属商业领域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存在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我局对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作和人员的安排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湟鱼”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