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吉林楚霖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吉林楚霖集团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贺强
申请人因第10704957号“楚霖集团CHULIN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5326号决定,于2018年12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吉林楚霖集团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调解、仲裁、诉讼服务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故撤销复审商标在调解、仲裁、诉讼服务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多次参与商业招标、民事诉讼及仲裁,复审商标作为申请人主体资格及资质的重要组成部分,已多次使用,在公司办公室装潢、公司公文便笺上都有显著应有,并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吉林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信息》;
2、灰砂瓦供货合同;
3、材料(洁具及瓷砖)供货合同;
4、两份活动房供货及安装合同;
5、材料采购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将复审商标对外提供服务使用于调解、仲裁、诉讼服务服务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该证据的使用并未指向申请人,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申请人在调解、仲裁、诉讼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为“利用自有资金对外投资(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而调解、仲裁、诉讼服务更多使用于法律专业领域,相关法律业务的开展需要有相关司法部门的批准。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撤销决定。
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申请人于2013年12月即授权其旗下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且其子公司在房地产创开发以及承揽建筑工程项目过程中对外签订协议等过程中始终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不予认可,并补充证据如下:
6、关于商标使用权人主体信息,湖北容上置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
7、商品房房款及费用确认单(1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3份)、收据(13份)、中国银联签购单(12份);
8、消防工程施工合同;
9、地下室排污泵采购合同;
10、供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11、置业顾问名片;
12、更正商标申请/注册事项申请核准通知书。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吉林楚霖集团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6月14日获准注册。经核准,复审商标于2019年5月27日名义变更为吉林楚霖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14日对复审商标在调解、仲裁、诉讼服务服务上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经审理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在调解、仲裁、诉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人不服,于2018年12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调解、仲裁、诉讼服务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15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的证据1、6、12为复审商标注册信息和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吉林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容上置业有限公司等公司使用的授权书,该份证据仅可证明复审商标的授权使用情况,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3、4、5灰砂瓦、材料(洁具及瓷砖)供货合同、活动房供货及安装合同、材料采购合同、证据7商品房房款及费用确认单、买卖合同、收据、中国银联签购单、证据8、9、10、11工程施工合同、排污泵采购合同、置业顾问名片均非对复审商标核定的调解、仲裁、诉讼服务的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三年期间在调解、仲裁、诉讼服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调解、仲裁、诉讼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