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维氏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然緻(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知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591202号“VICTORINOX”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6676号决定,于2019年07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网络查询没有发现被申请人复审商标进行实际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在先判决和决定、被申请人及核定服务的检索结果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向东莞市佳鹰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被许可人出具的销售发票、销售单;
3.东莞市兴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被许可人出具的报价单、收据、宣传页、信笺纸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被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针对上述证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是对申请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随上述意见提交了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答复文件、法院判决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8月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和异议复审裁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2015年9月28日第1473期《商标注册公告》上。2018年11月23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的使用应体现在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行为,并据此收取劳务报酬上。本案中,证据1为被申请人许可东莞市佳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于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证据2为被许可人销售产品的发票和销售单,表明被许可人将自己作为销售主体对外销售商品,属于零售行为,不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证据3印刷报价单、收款收据、宣传彩页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