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刘瑞生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中闽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万国卡车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62410号“RH 瑞暉 RUIHU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3764号决定,于2019年05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5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2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的商品上一直在持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信息及使用授权书;2.复审商标产品部分销售合同、发票;3.复审商标产品参展合同、发票及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未对复审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上进行了具有商业意义上的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泉州市鲤城西区瑞鑫机械配件加工厂于2001年5月8日申请注册,2002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车辆传动轴、陆地车辆刹车片等商品上,2007年12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刘瑞生,即本案申请人。2018年7月13日被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传动轴吊架总成、汽车配件(备胎架)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前述复审商标使用的传动轴吊架总成、汽车配件(备胎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