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爱琴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62129号“an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524594号“蚂蚁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444815号“ANT INSUR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691668号“ANT 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129667号“ANT TECHNOLOG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869393号“Ant Technology Exploration Confere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160520号“ANT ASSIST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1282766号“ANT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5387760号“ANT SERVIC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4264963号“ANT CA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已无效,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字母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的文字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八、九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八、九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八、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八、九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