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123630号“红旗”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红旗 22123630

阅读:101215 2019-12-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汇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691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3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早在第22123630号“红旗”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就在多个…

  申请人:汇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691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3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早在第22123630号“红旗”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就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红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红旗”商标已经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红旗”商标设计完全相同,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二、原异议人是我国最大的汽车企业集团之一,经多年的辛苦经营,原异议人的“红旗”商标已成为汽车领域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复制和模仿,极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出于恶意,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易造成不良影响。且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标示商品之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原异议人名义变更新闻;2、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红旗”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信电缆、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4468号“红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多个类别的旅游车、防锈油脂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虽文字相同,但双方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轿车等商品上的“红旗”商标经原异议人广泛宣传和长期使用已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该引证商标相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由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等系列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赖以驰名的商品差别较大,不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认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原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并存于市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同时引证商标是否具有知名度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信电缆、电线圈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旅游车、汽车配件商品上。

  3、2008年,我局曾在行政管理程序中认定原异议人使用在第12类轿车商品上的“红旗”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信电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旅游车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我局经复审查明3及被异议商标异议决定可知,原异议人“红旗”商标曾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将其作为受保护记录予以考虑。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红旗”与原异议人“红旗”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红旗”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电缆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进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综合上述情况,本案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的“红旗”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信电缆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被异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损害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原异议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原异议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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