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超平
申请人于2019年1月9日对第20523033号“古井浩轩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045124号“古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661234号“古井 5.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877472号“古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古井”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模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若核准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介绍资料及相关行业状况的书面证明材料;2、申请人“古井”、“古井贡”商标在酒商品上连续使用、销售范围及广告发布情况资料;3、广告发布光盘、亳州电视台专栏《古井报道》资料;4、申请人从事公益事业的资料;5、申请人“古井”、“古井贡”商标获得的荣誉证书;6、2003年至2007年经营指标、纳税情况证明复印件;7、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8、申请人“古井”、“古井贡”商标受法律保护的案件记录资料;9、2012-2015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1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8月20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效商标。
3、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效商标。
4、申请人第43类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三,因申请注册的日期晚于争议商标,因而在本案中不能成为以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为理由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依据。
5、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面的证据可知,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利害关系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引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版《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版《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版《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
一、争议商标显著部分“古井浩轩”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或其显著部分“古井”,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餐厅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后半句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二、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证据不足,难以成立。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2013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