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梁静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志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261243号“HURRICANE CRITERIU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商标驳回通知书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5528811号“HURRICA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471900号“狂飙传媒 Hurricane med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往往结合“飓风固齿”进行宣传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进行区分,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三、申请商标已经投入使用,且在相关领域有了很大的影响力,相关公众可以对申请商标进行识别。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网页宣传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下发了《商标驳回复审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对该意见书提交新的意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拉丁字母组合“HURRICANE CRITERIUM”与引证商标一“HURRICANE”、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部分“Hurricane media”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为拉丁字母组合“HURRICANE CRITERIUM”,其中“HURRICANE”可译为“飓风”等,“CRITERIUM”可译为“环行公路赛”等,将其组合的整体用在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复审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