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易安信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丰德启慧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2月18日对第213302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信息存储和管理系统、软件、服务、培训和解决方案领域世界领先的公司。申请人的“EMC”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及宣传已达到驰名程度,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84097号“EM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84102号“EMC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应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且被申请人具有抢注申请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若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严重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简介及全球排行;2、2008年3月IDC发布的“中国季度存储系统跟踪”;3、媒体报道;4、获奖报道公证书;5、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奖项;6、DOIT网站评选结果;7、申请人关联公司审计报告;8、申请人网站介绍及中国办事处联系方式;9、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及宣传材料;10、网页搜索结果;11、申请人官网及域名注册信息;12、媒体报道;13、申请人全球注册清单;14、相关行政判决书;15、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16、被申请人相关信息;17、第3084097号商标撤销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经异议于2019年1月28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具有网络通讯功能并含处理器、存储器、操作软件、数据存储单元及数据管理控制软件之存储网络和智能存储系统领域内的教育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版《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版《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版《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
一、争议商标虽为经一定设计的图形商标,但仍可被识别为“emc”,与引证商标一英文“EMC”、引证商标二文字“EMC2”在呼叫、字母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教学、辅导(培训)、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教育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书籍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娱乐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字号尚有一定差别,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流动图书馆、书籍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娱乐服务服务上能否维持注册适用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进行审理。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书籍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娱乐服务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及服务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书籍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娱乐服务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故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2013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教育、教学、辅导(培训)、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