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步长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20634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4422855号图形商标、第24028032号“心榕心理 XINRONG PSYCHOLOGICA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组织机构介绍、广告宣传资料、发展历程、申请人公司要闻、所获荣誉、申请人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73期《商标公告》上。本案并无暂缓审理的必要。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依法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按摩、美容服务、园艺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园艺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二中较为醒目且可独立识别的图形在构图特征、艺术表现手法及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按摩、美容服务、园艺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园艺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医院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二的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按摩、美容服务、园艺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院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