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中诺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速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70142号“中诺云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59609号“中诺及图”商标、第29962153号“中诺”商标、第31504842号“中诺建设”商标、第34380437号“中诺建设”商标、第34863896号“中诺国际及图”商标、第34868606号“中诺国际 ZN ZHONGNUO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三、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包装设计服务上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在指定使用的室内装饰设计等其余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故引证商标三在室内装饰设计等其余服务上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在指定使用的室内装饰设计等其余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故引证商标四在室内装饰设计等其余服务上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在指定使用的校准(测量)、气象信息、笔迹分析(笔迹学)服务上已予以初步审定,在指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等其余服务上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六在校准(测量);气象信息;笔迹分析(笔迹学)服务上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六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汉字组合“中诺云联”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组合“中诺”、引证商标二汉字组合“中诺”、引证商标五显著认读汉字组合“中诺国际”均含有“中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平面美术设计、技术研究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平面美术设计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五的区别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