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16967号“娇太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娇太太 20516967

阅读:20259 2019-1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鲁胶阿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20516967号“娇太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太太”商标是申请人通过大量使用及宣传…

  申请人: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鲁胶阿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20516967号“娇太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太太”商标是申请人通过大量使用及宣传,并经过反复申请,最终被核准注册的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的“太太”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在第5类、第30类商品上的第1464649号“太太口服液TaiTa及图”商标、第3520956号“太太”商标、第3520962号“太太及图”商标、第952636号“太太”商标、第952637号“太太”商标等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高度近似,争议商标核定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档案;

  2、引证商标基于知名度获得保护的行政裁定;

  3、“太太”美容口服液保健食品注册及变更批件;

  4、引证商标获得的荣誉;

  5、审计报告与销售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集自主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阿胶省级控股企业集团,已开设多家实体店并成功入驻京东、一号店、天猫商城等电商平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且已通过审查并被核准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知名度得到延续。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官网;

  2、被申请人荣誉证书;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4、申请人名下子公司与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5、被申请人“娇太太”产品在银座各大卖场展会进行销售照片;

  6、第20516967号商标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的裁定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评审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申请人在质证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太太”商品在天猫及京东商城的截图;

  2、与“太太口服液”相关的小红书笔记;

  3、2019年“太太”专项审计报告;

  4、荣誉证书;

  5、关于保健品品牌排行榜的报道。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取得注册时间为2019年2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申请及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口服液、医用营养品及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第952636号“太太”商标、第952637号“太太”商标在商评字〔2006〕第3442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被认定在口服液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娇太太”与申请人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 “太太”仅相差一字,在汉字构成、构词特点、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口服液、药物饮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同时,据审理查明3可知,申请人的“太太”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口服液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上述因素综合考虑,双方商标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在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保护时已充分考虑了其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可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品来源加以识别,具备商标应具有的显著特征。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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