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125551号“布兰泰克BLENDTE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布兰泰克BLENDTEK 18125551

阅读:73255 2019-1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夌越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慕达星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付威力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18125551号“布兰泰克BLENDTE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673570号“布兰泰ClothLanTai及图”商标(…

  申请人:广州夌越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慕达星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付威力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18125551号“布兰泰克BLENDTE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673570号“布兰泰ClothLanT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造成市场混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专利证书;

  2、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及票据;

  3、申请人产品取得的3C认证证书;

  4、企业及产品简介;

  5、产品包装、产品照片、展会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取得注册时间为2018年1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申请及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核定使用在第7类搅拌机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搅拌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尚不致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禁止性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所提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8125551号“布兰泰克BLENDTE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布兰泰克BLENDTEK 1812555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7458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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