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疆天山情乳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双合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880426号“天山雪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44481号“天山雪 TIANSHAN SNOW及图”商标、第3691528号“天山雪 TIANSHAN SNOW”商标、第3691529号“天山雪 TIANSHAN SNOW”商标、第3556512号“天山雪及图”商标、第8243746号“天山雪 TIAN SHAN SN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中文文字、整体结构上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第31595254号“天山雪水 TIANSHAN SPRING及图”商标、第30247466号“天山雪水及图”商标、第32153757号“天山雪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至八)与申请人为关联企业,部分商标已在转让程序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冲突。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证明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七经审查予以驳回,因此,该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截止到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并未转让至申请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八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