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建明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安达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966246号“FUNC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21992836号“FUN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正处在驳回复审案件中,商标权利待定,申请人中止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系申请人主观臆造而成,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与第12991336号“方式 Func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识别主体、读音方面均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发生混淆及误认。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辅料订购合同及发票;生产合同及对应发票;房租租赁合同及店面照片;销售发票及清单;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复审在“动物皮;仿皮革;旅行箱;背包;包;伞”商品上予以驳回,因此,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英文部分“ Funcl”在字母构成、呼叫及外观上相近,属于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旅行箱;钱包(钱夹);手提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裘皮;家具用皮装饰;皮制系带;伞;登山杖;马鞍”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伞、手杖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包;旅行箱;钱包(钱夹);手提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