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溜溜果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国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00744号“梅和菓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和果子”差异明显,不能将其生硬的拆分开来。申请商标并未直接表示“糕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使用在其余指定商品上也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长期持续发展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介绍、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糕点”商品上,未仅仅直接表示该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