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304903号“慧就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慧就业 34304903

阅读:87876 2019-1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信方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04903号“慧就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432180号“慧及图”商标、第21526536号“慧 慧生慧社HUI SHENG HUI S…

  申请人:贵州信方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04903号“慧就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432180号“慧及图”商标、第21526536号“慧 慧生慧社HUI SHENG HUI SHE及图”商标、第29508647号“慧及图”商标、第25628895号“小恩慧及图”商标、第10918180号“慧”商标、第25475137号“I Water u及图”商标、第22478624号“慧兜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视觉效果、含义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理应受到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文字构成、呼叫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办公室用打卡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复印机(照相、静电、热)、滤光镜(摄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慧”,与引证商标六可独立显著识别图形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4304903号“慧就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慧就业 3430490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7455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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