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030719号“龙泉刀剑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龙泉刀剑及图 34030719

阅读:84550 2019-1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林建海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30719号“龙泉刀剑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臆造而成,具有独创性、显著性、可识别性。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970464号“龙泉金制及图”商标、第5242…

  申请人:林建海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30719号“龙泉刀剑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臆造而成,具有独创性、显著性、可识别性。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970464号“龙泉金制及图”商标、第5242072号“龙泉剑及图”商标、第977366号“金龙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含义、视觉效果、呼叫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报纸节选;2、相关网络搜索截屏。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长柄镰刀、剃须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叉、钻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龙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4030719号“龙泉刀剑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龙泉刀剑及图 3403071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745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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