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联鑫物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44551号“速牛工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98445号“速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整体构成、设计外观、含义、呼叫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2、申请人共注册包括申请商标在内的四枚商标,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的主要使用商标之一,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3、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4、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3、申请商标授权使用情况。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速牛工品”包含了引证商标“速牛”。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