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和顺县和众农产品加工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584220号“绿优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211781号“绿优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无效宣告请求。2、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申请人注册商标是出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理应受到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绿优康”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绿优康”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