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295103号“惊奇队长 CAPTAIN MARVE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惊奇队长 CAPTAIN MARVEL 33295103

阅读:115594 2019-1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奇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295103号“惊奇队长 CAPTAIN MARVE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惊奇队长》/《CAPTAIN MARVEL》的电影名称,由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

  申请人:奇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295103号“惊奇队长 CAPTAIN MARVE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惊奇队长》/《CAPTAIN MARVEL》的电影名称,由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经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系。2、申请人将于近期对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526680号“惊奇队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母公司介绍资料;2、华特迪士尼公司收购漫威娱乐有限公司情况介绍;3、《惊奇队长》/《CAPTAIN MARVEL》电影报道资料;4、相关网络搜索截屏;5、引证商标流程信息;6、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申请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包、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包、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惊奇队长”与引证商标“惊奇队长”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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