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维亚康姆文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635307号“FISCH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749664号“fischertechnik”商标、第13572622号“FISHER”商标、第7354747号“妃希尔FISHER”商标、国际注册第1380436号“FISCHER Measuring Made Eas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不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3、经查,引证商标二、三自申请至今,未进行使用,应予撤销。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商业场所搬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FISCHER”包含在引证商标一、四中,与引证商标二“FISHER”、引证商标三英文文字“FISHER”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