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宝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34270号“宝峰不动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38946号“宝峰BAOFENG”商标、第9250871号“baof宝峰”商标、第9250970号“baof宝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要素、呼叫、含义不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2、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信息;2、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3、引证商标一、二撤销申请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注册,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经纪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船舶经纪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宝峰不动产”包含了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宝峰”。申请商标在经纪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经纪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运输、船舶经纪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经纪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