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金宝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厦门市舒勒卫浴工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80773号“SALUS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撤200803201号决定,于2018年10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厦门市舒勒卫浴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金宝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金宝通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980773号第11类“SALUS”商标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吹干设备和装置;水龙头”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吹干设备和装置;水龙头”商品上的有效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证据进行质证,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刊登在第1646期《商标公告》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如下(原件或复印件形式):
1、被申请人与厦门市心脏中心的销售合同、发票、销货清单;
2、被申请人与厦门市妇幼保健院的销售合同、发票、销货清单;
3、被申请人与厦门顶尖电子有限公司的销售发票、销货清单;
4、被申请人与厦门厦顺铝箔有限公司的销售发票、销货清单;
5、被申请人参展照片;
6、实物、包装图片,品牌宣传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1年9月14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2003年3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吹干设备和装置、水龙头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23年3月13日。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7日提出对复审商标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吹干设备和装置、水龙头”商品上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我局决定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维持,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本案的复审商品为“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吹干设备和装置、水龙头”商品。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是否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在2014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经评审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被申请人证据1、2被申请人与厦门市心脏中心、厦门市妇幼保健院的销售合同、发票、销货清单,合同上明确显示了供货方为被申请人,明确显示了复审商标“SALUS及图”,合同时间均处于2014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内,显示商品为“自动感应龙头、豪华自干手机”等商品,与复审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提交了相对应的发票、销货清单相佐证;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销售发票、商品实物图片等全部证据,可以认定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在2014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吹干设备和装置、水龙头”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