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BERCROMBIE & FITCH EUROPE SAGL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629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537026号“咔哇熊 COWAL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669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二的决定作出之后再审理本案。与申请商标情况相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的领土延伸保护。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引证商标二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的理由书和递交清单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鉴于中国不接受零售服务项目,故申请商标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指定使用的“有关服装、鞋子、帽子、肥皂、香水、香精油、化妆品、洗发液、蜡烛、眼镜、太阳镜、电话配件、计算机和电子设备、珠宝首饰、文具用品、包、纺织品和头发配件的零售商店服务;有关服装、鞋子、帽子、肥皂、香水、香精油、化妆品、洗发液、蜡烛、眼镜、太阳镜、电话配件、计算机和电子设备、珠宝首饰、文具用品、包、纺织品和头发配件的网上零售商店服务”服务项目,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