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124440号“旺太太 Wangtait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旺太太 Wangtaitai 15124440

阅读:118276 2019-02-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旺太生活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永林 委托代理人:广东顺德领成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22日对第15124440号“旺太太 Wangtait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

  申请人:广东旺太生活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永林

  委托代理人:广东顺德领成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22日对第15124440号“旺太太 Wangtait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2005年3月18日申请注册了第4547508号“旺太 Wangt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申请人于2017年2月14日申请注册的第22823349号“旺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也马上被核准注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日,商标在文字构成、设计、含义等方面没区别,是近似商标,核定商品属类似商品。且申请人商标经多年的宣传使用已在厨卫行业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旺太”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系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有傍名牌的嫌疑,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依法获得注册,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说法不能成立。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明显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经广泛宣传推广和持续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密切的内在联系。经查,40余件含有“旺太”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

  1、被申请人的身份证;

  2、被申请人早在相同类别核准注册的同名商标档案;

  3、争议商标合伙人身份证和从事电器经营证明资料;

  4、被申请人委托许可企业从事电器经营证明等资料。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且都是虚构造假出来的,不能证明其“投入大量广告”和“非常高的知名度”的说法。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旺太”商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没有办理过商标许可使用备案,属违法使用。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5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9月27日止。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经续展延至2027年12月20日止。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于2017年2月1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依据申请人、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首先,引证商标二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故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照明器械及装置核定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中文“旺太太”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中文“旺太”,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有的未显示争议商标标识,有的非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一的可区分性。被申请人其它商标及其所列举的案外商标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当然依据。综上所述,在燃气炉等其余核定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种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并未以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照明器械及装置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燃气炉等其余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0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5124440号“旺太太 Wangtait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旺太太 Wangtaitai 1512444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740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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