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471819号“博力 Bi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博力 BiO 15471819

阅读:139647 2019-02-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石玉洁 委托代理人:青岛高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博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蓝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12日对第15471819号“博力 Bi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石玉洁

  委托代理人:青岛高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博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蓝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12日对第15471819号“博力 Bi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在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商品上与国际注册第1165436号“Bi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在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为争议商标的事实权利人,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恶意行为。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5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1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归C.I.V. Superunie B.A.所有,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领土延伸保护至我国,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寄生虫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5月3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依据申请人、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首先,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在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核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委认为,如上查明事实2可知,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的所有人,且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引证商标之间存在利害关系。鉴于此,申请人不具备以该项理由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予以驳回。

  其次,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在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对此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0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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