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634112号“崐崘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崐崘滙 13634112

阅读:85221 2019-0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昆仑山矿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绿象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26日对第13634112号“崐崘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加多宝集团注资的全资公司,主要…

  申请人:昆仑山矿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绿象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26日对第13634112号“崐崘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加多宝集团注资的全资公司,主要是开发玉珠峰的天然优质矿泉水资源。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10716643号“昆仑山”商标、第5462553号“昆仑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昆仑山”系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进行了注册。综上,请求我委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资料;

  2、相关资格证书;

  3、青海省著名商标证书;

  4、产品销售资料;

  5、广告宣传资料;

  6、相关媒体的报道;

  7、相关不予注册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商标局作出2017异第54717号《异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1月27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由昆仑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茶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昆仑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授权许可使用书,故本案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一、二的利害关系人。

  我委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冰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昆仑山”商标已在谷类制品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有一定差别,故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委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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