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0679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4206793

阅读:32143 2019-0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德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图琪 委托代理人:湖南汇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05日对第42067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

  申请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德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图琪

  委托代理人:湖南汇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05日对第42067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3773号“湘泉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2、至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申请人的“湘泉牌 XIANG QUAN PAI及图”商标,已在行业内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及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是白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必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湘泉”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位于湖南省吉首市,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情况,但仍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抢注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湘泉”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批复;

  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

  3、纳税证明、行业协会证明及审计报告;

  4、申请人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5、申请人的广告合同及发票;

  6、“湘泉”商标的宣传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2、至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之时,申请人的前身湖南湘泉科技酒业有限公司是引证商标的实际权利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3、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的规定。5、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已满十一年,远超过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五年的规定。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收购湘花公司资产暨组建新公司的合同书、补充合同书、引证商标的转让等流程信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04年8月5日由彭图琪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6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于1982年06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83年7月5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2005年1月7日,引证商标转让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在“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由上述查明事实1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06年7月14日,本案申请人提交无效宣告申请书的日期为2018年2月5日,该日期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之日已经超过五年时限。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我委予以驳回。

  二、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是指申请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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