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声丽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塬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熊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23日对第11218555号“PANDA新画王 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627322号“小画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小画王”的复制模仿。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综上,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的注册、转让信息。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2年7月17日由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的获准注册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由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修改前《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也已在修改前《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印象等方面区别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二者区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为公众所熟知。并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模仿。双方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商标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首先,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并举证证明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故对于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商标使用在与其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是指申请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