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064620号“酷盼KUP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酷盼KUPAN 15064620

阅读:42830 2019-0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酷酷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2月5日对第15064620号“酷盼KUP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976…

  申请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酷酷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2月5日对第15064620号“酷盼KUP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976628号“盼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97777号“pancoa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易使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误导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淡化驰名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恶意抄袭并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知名品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具有明显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意图。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有损于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品牌介绍;

  3、网络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

  4、申请人部分商品的图片;

  5、部分合同、发票;

  6、申请人参展照片;

  7、部分宣传图片。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0日申请注册,2015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5年8月20日止,申请人于2018年2月5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引证商标一由金忞湜于2012年12月31日申请注册,2014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子(头戴)”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4年6月20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崔晸旭于2010年1月15日申请注册,2011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子(头戴)”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1年2月6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家禽(非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运动鞋;牛仔裤”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场所、消费目的等方面差异显著,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不致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有关认定商标是否达到较高知名度所应考量因素的规定,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达到较高知名度,且如上所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家禽(非活)”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赖以知名的“运动鞋;牛仔裤”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无密切关联,普通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区分,不致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误导公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5064620号“酷盼KUP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酷盼KUPAN 1506462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738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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