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857802号“鑫至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鑫至尊 16857802

阅读:39288 2019-0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金至尊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鑫至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8日对第16857802号“鑫至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金至尊珠宝为香港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之旗…

  申请人:金至尊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鑫至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8日对第16857802号“鑫至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金至尊珠宝为香港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之旗下珠宝零售品牌,主要从事设计、研发、销售以“金至尊”品牌命名的名贵珠宝钻饰、足金饰品及企业礼品;在香港、澳门及中国内地主要城市以自营、合作及特许加盟模式建立零售网络。申请人经过多年对“金至尊”系列商标进行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其中,第3010277号“金至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经过长时间的良好经营、使用以及宣传,已然在国内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构成近似,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金至尊”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字号,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相关领域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已经形成了商标的合法在先权利,争议商标若维持注册必然使消费者对其标注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金至尊”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证据)

  1、申请人店铺信息明细表及店铺照片;

  2、2010年至2017年申请人“金至尊”企业及品牌荣誉证书及奖杯照片;

  3、申请人驰名商标批复复印件;

  4、申请人“金至尊”品牌相关广告宣传检索报告;

  5、部分杂志的报道;

  6、部分在先裁定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6类“资本投资”等服务上,2016年4月27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7年9月5日作出异议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专用期至2026年7月27日止。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8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引证商标由恒丰金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2日申请注册,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上,后经转让、变更注册人为金至尊国际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2年12月27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三、申请人引证商标经使用宣传是否构达到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资本投资;金融服务;期货经纪”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场所、消费目的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 “金至尊”字号在与争议核定使用的“资本投资;金融服务”等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整体有所差异,未构成高度近似,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资本投资”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商标是否达到较高知名度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等,应当能够据以证明请求认定的商标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知晓。我委对申请人使用在第14类“戒指(珠宝);项链(珠宝)”商品上的“金至尊及图”商标曾被作为已达到较高知名度受保护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在本案中作为相关因素予以考虑。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金至尊及图”商标已达到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资本投资”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金至尊及图”商标赖以知名的“戒指(珠宝);项链(珠宝)”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差异较大,所属行业截然不同,关联性较弱。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委尚不能认定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我委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等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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