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张迎书
委托代理人:北京太和元一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01日对第19472137号“富光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富光”既是申请人企业字号又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并持续使用的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1308110号“富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59634号“富光FUG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复制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专利证书;
2、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富光”商标宣传使用资料;
4、申请人“富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近似,未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未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商标局已核准了多个含有“富光”文字的商标。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使用图片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杯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7年5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饮水杯等商品上。
3、商标局于2008年3月认定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21类饮水杯、饮水壶商品上的“富光及图”商标已达到为相关所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三十二条所禁止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禁止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考虑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异同,以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限,依据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行判定。本案争议商标“富光鸿”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中的汉字“富光”,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饮水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由审理查明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富光及图”商标在饮水杯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首先,争议商标整体与申请人商号文字存在一定差异,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禁止性规定。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规定是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该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其商标予以保护,但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杯等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我委已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审理,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任何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存在。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