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珍娜特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沪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955659号“Janat PARIS1872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第4477628号“佳纳尼JAN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577121号“Janet coff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683703号“紫晶之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中的“PARIS”仅起到真实表示公司所在地的作用,其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宽展期内,权利状态不确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法国网站信息及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二者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Janat PARIS1872及图(指定颜色)”中的英文“Janat ”与引证商标二的英文在字母构成、读音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具有可区分性。鉴于引证商标一在宽展期内,权利状态不确定,且该商标是否有效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影响,我委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另,申请商标中英文“PARIS”具有“巴黎”之意,其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