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349934号“ANT FITNES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NT FITNESS及图 27349934

阅读:72096 2019-0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井东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企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349934号“ANT FITNES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6872875号商标、第20618103号商标、第25697220号商标、第13591440A号商标、第17831059号商标、第162…

  申请人:李井东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企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349934号“ANT FITNES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6872875号商标、第20618103号商标、第25697220号商标、第13591440A号商标、第17831059号商标、第16230624号商标、第26110372号商标、第18637754号商标、第16006687号商标、第20747671号商标、第13602675号商标、第22485728号商标、第2021739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引证商标五至八、十正处于驳回复审状态中,引证商标九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的核心品牌,若不予核准,会造成巨大的商业资源浪费。综上,请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五、七、八、十处于我委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为在先申请的商标。

2、引证商标六虽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但目前处于一审诉讼环节。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仍为在先申请的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九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引证商标五、六、八至十的有效与否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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