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208984号“FZ”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FZ 28208984

阅读:87178 2019-0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旭卓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今大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208984号“FZ”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已在第12类申请注册,其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078547号“福志FUZ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80927号“金磬FZ”…

  申请人:上海旭卓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今大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208984号“FZ”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已在第12类申请注册,其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078547号“福志FUZ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80927号“金磬F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838339号“皓强HAOQIANG F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已获得较高的识别度,实际使用过程中没有也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字母“FZ”经过图形化设计而成,无其他显著识别文字,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字母“FZ”在认读、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工商管理辅助;市场营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询价;替他人推销;审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商标在其他类别上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35类上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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