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敏
委托代理人:南京求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041693号“静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748141号“静莲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服务相冲突的疗养院服务上的复审申请。二、商标局引证的第10759738号“瀞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商标局撤销注册。请求参考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核定服务相冲突的疗养院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在疗养院服务上,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院、美容院服务、日光浴服务、化妆师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疗养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