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兰慕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582085号“美卡小铺MAKE UP SHOP PROFESSION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2684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700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43395号“美卡MEI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 22713916号“美卡MEICASH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资料复印件、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产品宣传册原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对引证商标一至四提出过商标异议申请。现四个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研磨剂、牙膏、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具有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研磨剂、牙膏、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