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欧普达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20日对第17720853号“欧普达OU PU 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专业生产家居照明、商业照明以及电工产品的大型民营企业,申请人所持有的“欧普OPPLE”商标是申请人多年使用宣传的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共存,必将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而且还会造成“欧普OPPLE”品牌的淡化,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与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第4426526号“欧普”商标、第14996210号“欧普”商标、第4426522号“OPPL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社会公众,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证据):
1、商标争议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不予注册决定书;
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资料;
3、申请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转让证明;
4、申请人商标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证书及相关资料;
5、申请人广告图片宣传及广告合同资料;
6、申请人产品专卖店照片及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7、申请人产品及外包装图片;
8、协会证明、申请人产品销售资料、审计报告;
9、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的相关资料;
10、商标异议决定书、法院判决书;
11、网络上关于“欧普”的介绍资料;
1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14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27年1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日光灯管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组织咨询、商业管理咨询、室外广告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灯、日光灯管商品上于2007年被我委在商标争议案件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具体实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两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汉字“欧普达”、对应的拼音“OU PU DA”组合而成,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汉字部分“欧普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文字“欧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建筑项目进行商业项目管理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业组织咨询、拍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委认为,鉴于争议商标在商业管理辅助、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建筑项目进行商业项目管理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在上述服务上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
在户外广告、广告服务上,我委认为,申请人的“欧普OPPLE及图”商标被我委在商标争议案件中《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我委对此予以考虑。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广告服务与申请人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灯、日光灯管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在户外广告、广告服务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请求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商业管理辅助、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建筑项目进行商业项目管理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