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门子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王玲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7日对第5913815号“SIEMENZ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注册的“西门子”、“SIEMENS”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认定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37074号“SIEM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83480号“西门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第7类洗衣机商品上、第9类开关、控制器商品上和第11类柜式或箱式冰箱和冷冻柜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第7类、第9类、第11类已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是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恶意抄袭申请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中国子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于2007年至2009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
3、中国子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
4、申请人合资公司博西家用电器(中国)有限公司介绍材料;
5、申请人合资公司博西家用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
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7、中国子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及申请人荣誉材料;
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印发重点保护商标名录的通知摘译》;
9、在先民事判决书、在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在先商标异议裁定书;在先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不具有提起争议商标无效的主体资格,其已然超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法定期限。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法院判决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2月1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复审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5类钢琴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在第7类洗衣机等商品上、第9类控制器等商品上和第11类柜式或箱式冰箱和冷冻柜等商品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期限自1995年3月31日至2025年3月31日。引证商标二在第7类洗衣物机等商品上、第9类开关插头等商品上和第11类柜式或箱式冷冻机等商品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期限自1997年4月11日至2027年4月11日。
3、引证商标一在我委商评字[2015]第0000049080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中被认定为在第11类柜式和箱式冷冻机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保护。
4、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于2009年8月27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公告期内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后经商标局异议、异议复审程序及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被我委商评字[2013]第61446号重审第0000001139号异议复审裁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为2016年6月28日。故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核准注册日起算,并未超出五年法定期限,申请人具有提起该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的实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的“西门子”、“SIEMENS”商标经实际使用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在第7类洗衣机商品和第9类控制器、定时开关商品、第11类柜式或箱式冰箱和冷冻柜商品上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的“西门子”、“SIEMENS”商标注册并使用在柜式和箱式冷冻机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SIEMENZS”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SIEMENS”商标极为相近,实难谓巧合。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5类钢琴、乐器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FHILIPS”、“菲利蒲”商标,均在我委异议复审裁定中不予核准注册。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之情形。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无效,但并未针对该条款提出具体的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