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本谢尔曼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726443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399889号商标、第13191440号商标、第84961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请求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其它商标信息等复印及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在鞋等商品上予以撤销,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三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图形在构图要素、表现手法、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并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虽指定颜色,但未有效的增加与引证商标二、三有效的区分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与英国国旗近似,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其他含义,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