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执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呈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服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04日对第20287432号“执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目前跨境移动电商的领军企业,入榜中国最具投资价值50强企业,获得了浙江省电子商务示范企业、浙江省跨境电商龙头企业、华侨华人跨境电商合作联盟创始成员等诸多荣誉称号。申请人依托互联网创新,产品销往全球超过175个国家和地区,2016年申请人全年销售额已达数亿美元,其旗下购物APP JollyChic已经成为中东地区知名度最高、综合排名第一的移动电商,经营产品包括服装、鞋包、配饰、家居、母婴童玩、美体护肤与3C等,注册用户已超二千万人。二、“JOLLYCHIC”及“执御”是申请人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商标及商号。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17321078号“执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319909A号“执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域名证明;
2、“JOLLYCHIC”及“执御”商标获得的各项荣誉;
3、新闻媒体报道;
4、logo使用演变;
5、物流合同;
6、广告合同与发票;
7、宣传视频;
8、采购合同。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97号《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时间为2017年7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电视广告、广告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版面设计、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第24类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提及了第22700018号“JollyChic.com”商标,该商标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纺织品毛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成立日期为2012年12月19日,“执御”为其简称。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知,2015年2月申请人被浙江省商务厅、浙江省电子商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的商务联发[2015]9号文件认定为浙江省电子商务示范企业。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前,《都市快报》、腾讯网对申请人进行过报道。且申请人、被申请人同处浙江省杭州市,二者所处地域较近。申请人提交的上述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执御”作为申请人中文企业名称的显著文字在浙江省杭州市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商号中的“执御”非固有词汇,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中的“执御”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且其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与申请人主营的替他人推销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的注册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禁止性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替他人推销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执御”作为商号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其余在案证据部分形成于域外,部分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部分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其余在案证据不能实现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执御”作为其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为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禁止性之规定。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报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亦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