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92117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7921174

阅读:25112 2019-0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安驰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9211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30948号商标、第747113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元素构成、外观等方面都存在着较大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商标局…

  申请人:上海安驰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9211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30948号商标、第747113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元素构成、外观等方面都存在着较大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商标局已初审通过或注册了诸多情况类似的商标,依据公平公正的原则,恳请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在消费者中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恳请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半导体器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磁性材料和器件”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部分在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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