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009536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图形 18009536

阅读:72795 2019-0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烟台东诚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百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0095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563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4月1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

  申请人:烟台东诚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百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0095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563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4月1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与原异议人的第6985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水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的第71963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图形设计、构成要素等方面近似,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对其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与摹仿,该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且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图形商标为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证据不足。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在图形设计、要素构成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所属行业不同,引证商标也未在蜂蜜等商品上使用,不具有知名度。申请人在国内医药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的核心商标,已经投入使用并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且在先已有多件情形类似的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人请求将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介绍;

  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3、申请人的相关新闻报道;

  4、被异议商标品牌产品的销售合同及票据等使用证据;

  5、被异议商标的广告宣传合同等资料。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已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2016年8月13日,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原异议人的主要理由:

  1、引证商标一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并与原异议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淡化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损害消费者和原异议人的利益。

  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注册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为支持其主张,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中文网站公司概况、年度报告;

  2、原异议人所获荣誉证据;

  3、报刊杂志及网络媒体的相关报道;

  4、原异议人宣传海报资料;

  5、在先相关裁定书。

  二、引证商标一于2015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汽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于2010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图形商标,其在造型、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蜂蜜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3、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鉴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商号权等。本案中,原异议人未明确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项在先权利。因此,我委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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