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356378号“Sara Le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ara Lee 15356378

阅读:156932 2019-0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H.D.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厦门市方册贸易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上海骄鹏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2月5日对第15356378号“Sara Le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

  申请人:H.D.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厦门市方册贸易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上海骄鹏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2月5日对第15356378号“Sara Le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服装行业的国际知名企业,“LEE”是申请人字号和已注册商标,在服装行业上拥有很高的知名度。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就在中国大陆广泛使用和销售“LEE”品牌产品,被中国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类的第6705883号“LEE X-LINE”商标、第6705884号“LEE GOLD LABEL”商标、第9781070号“LEE GENERATION”商标、第8522747号“LEE”商标、第1724689号“Lee”商标、第1022499号“LEE”商标、第5344273号“Lee”商标、第6766822号“BUDDY LEE”商标、第5344274号“LEE”商标、第5488703号“LEE DUNGAREES CAN'T BUST'EM SINCE 1889”商标、第6705882号“LEE WORKS OF DENIM”商标、第8522749号“BUDDY LEE”商标、第8522759号“Lee”商标、第8522761号“LEE RIDERS”商标、第9960416号“H.D.LEE”商标等“Lee”系列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25类的第4563343号“L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41209号“L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LEE”商标的摹仿,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4563343号“Lee”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LEE”是申请人公司名称的显著部分,通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从而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此外,申请人请求认定第4563343号“Lee”商标为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证据)

  1、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摘页;

  2、申请人年报及产品目录、产品图片;

  3、广告宣传资料;

  4、付款通知单、产品销售发票及译文、网络销售资料;

  5、销售额及广告投入统计数据及使用情况汇总资料;

  6、专卖店图片、店铺列表;

  7、与申请人相关的活动资料;

  8、会员通讯;

  9、宣传手册、参展资料;

  10、调研报告、市场数据的重点分析资料;

  11、媒体报道资料;

  12、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13、在先案件裁定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海骄鹏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钱夹)”等商品上。2015年7月27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异议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厦门市方册贸易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5年10月27日止。申请人于2018年2月5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收录了申请人的“Lee”商标,主要使用的商品为服装。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相关规定的内容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委认为:一、争议商标“Sara Le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或其显著识别部分“Lee”,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伞;手提包;软毛皮(仿皮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背包;仿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且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Lee”标识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具有密切关联性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并导致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将“LEE”作为字号在钱包(钱夹)等商品上经使用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整体有所差异,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但未就该主张陈述具体理由并提交证据,故我委对于申请人援引该法条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5356378号“Sara Le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ara Lee 1535637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737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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