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444628号“GEORGETTE.Q”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GEORGETTE.Q 17444628

阅读:31359 2019-0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雨乔服装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致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阿尔特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444628号“GEORGETTE.Q”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313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2月1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

  申请人:北京雨乔服装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致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阿尔特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444628号“GEORGETTE.Q”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313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2月1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一、异议人在法国于2006年已经注册第3428158号“GEORGETTE”商标。第012186888号“LES GEORGETTES及图”商标,注册地是欧盟,注册人是GL珠宝公司(BIJOUX GL)。现GL珠宝公司已合并于异议人,该商标现已转让至异议人名下。二、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法国、欧盟在先注册且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在先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GEORGETTE”、“LES GEORGETTES”商标在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等方面基本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异议人商标注册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其势必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被异议人不生产、销售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具有真实使用被异议商标的意图,不应被核准注册。综上,被异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应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

  1、GL ALTESSE公司介绍及中文译文;

  2、“GEORGETTE”、“LES GEORGETTES”系列商标注册证明及中文译文;

  3、中国网站关于“GEORGETTE”、“LES GEORGETTES”品牌介绍;

  4、销售数据统计;

  5、被异议商标档案信息;

  6、被异议人工商公示信息;

  7、第012186888号“LES GEORGETTES及图”商标转让注册证明及中文译文;

  8、产品宣传册资料及中文译文;

  9、授权书及中文译文;

  10、异议人为香港浩瀚兄弟控股有限公司发货的货运单、发票及中文译文;

  11、香港浩瀚兄弟控股有限公司业务介绍及对包括LES GEORGETTES品牌在内的珠宝产品的推广及宣传资料;

  12、《中国时尚品牌网》、《华裔网》对FASCINEZ连锁店及经营品牌业务的中文介绍网页;

  13、相关店内展示和销售产品的图片;

  14、异议人商标介绍;

  15、相关媒体报道;

  16、法国驻华大使馆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致函复印件。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GEORGETTE.Q”指定使用于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异议人提交了由法国、欧盟签发的“GEORGETTE”和“LES GEORGETTE”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以及带有上述商标字样的珠宝首饰类产品在中国大陆、香港等地进行销售的产品货运单、销售发票、宣传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异议人“GEORGETTE”和“LES GEORGETTE”具有较强独创性,商标经异议人广泛宣传已在“贵重金属合金;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GEORGETTE”和“LES GEORGETTE”商标与异议人已形成唯一指向关系。被异议商标“GEORGETTE.Q”与异议人“GEORGETTE”、“LES GEORGETTE”商标的显著部分“GEORGETTE”基本相同,被异议人对此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该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7444628号“GEORGETTE.Q”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公司成立于2013年,是一家服装设计、销售及个人形象设计、包装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曲妮(别名“乔齐”),英文名为“GEORGETTE”(以下称乔齐)是“GEORGETTE.Q”品牌的创始人,经申请人长期推广和宣传已被消费者所认可。被异议商标不存在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商标局引用《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异议人商标不构成“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且“GEORGETTE”和“LES GEORGETTES”商标与原异议人未形成唯一指向关系,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定事实有误。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LES GEORGETTES及图”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异议人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综上,请求撤销不予注册决定,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荣誉证书、聘书、商标注册证;

  2、“GEORGETTE.Q”的设计理念及媒体的报道;

  3、媒体对乔齐的采访及报道;

  4、商标许可协议;

  5、杂志宣传、网络宣传、时装秀宣传;

  6、商场柜台展示;

  7、明星宣传;

  8、相关微博、微信公众号网络宣传;

  9、宣传画册;

  10、部分GEORGETTE的检索结果;

  11、“GEORGETTE.Q”和“乔齐”的网络搜索结果。

  我委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LES GEORGETTES”商标的珠宝、首饰已在中国国内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原异议人已建立固定、确定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高知名度的在先使用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明显是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依法应不予注册。申请人申请注册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势必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商标仅涉及到服饰产品的设计、生产销售,其在第14类珠宝商品上并未投入实际的使用。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原异议人公司介绍及中文译文;

  2、“GEORGETTE”、“LES GEORGETTES”系列商标注册证明及转让证明;

  3、产品宣传册;

  4、部分展销报道;

  5、有关原异议人的介绍;

  6、销售额统计表;

  7、中国网站关于“GEORGETTE”、“LES GEORGETTES”品牌介绍;

  8、《中国时尚品牌网》、《华裔网》对FASCINEZ连锁店及经营品牌业务的中文介绍网页;

  9、相关店内展示和销售产品的图片;

  10、授权书及中文译文;

  11、原异议人为香港浩瀚兄弟控股有限公司发货的货运单、发票及中文译文;

  12、香港浩瀚兄弟控股有限公司业务介绍及对包括LES GEORGETTES品牌在内的珠宝产品的推广及宣传资料;

  13、商品销售数据统计;

  14、华兴资本集团、上海久光百货和奈盛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原异议人购买其珠宝类商品的结算通知单及发票;

  15、相关网络销售协议;

  16、原异议人在上海开设门店销售其产品的网络咨询以及京东、天猫等网络销售平台网页;

  17、被异议商标档案信息;

  18、法国驻华大使馆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致函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是由申请人于2015年7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小饰物(首饰);项链(首饰)”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6年6月13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在公告期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审查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条为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七条之规定,《商标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商标法的立法目的是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作为维护市场秩序的法律,商标法必须为诚实的经营者提供全方位的,切实的、强有力的保护。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遵循的基本准则,亦是商标申请注册、核准和商标使用都应当严格遵循基本准则。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必须诚实、善意、讲信用,行使权力不得侵害他人与社会的权益,履行义务应信守承诺和遵循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由法国、欧盟签发的“GEORGETTE”和“LES GEORGETTE”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以及带有上述商标字样的珠宝首饰类产品货运单、销售发票、宣传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商标“GEORGETTE”和“LES GEORGETTE”具有较强独创性,并进行宣传和使用。被异议商标“GEORGETTE.Q”与原异议人“GEORGETTE”、“LES GEORGETTE”商标的显著部分“GEORGETTE”基本相同,且原异议人的“LES GEORGETTE”品牌珠宝于2013年巴黎的世界著名的成衣展览会上已进行了展出,申请人所从事的服装领域与原异议人所处的珠宝首饰领域关联性较强,申请人作为服装品牌的创始人有接触到原异议人“LES GEORGETTE”品牌的可能性。申请人在进行市场活动中,应对原异议人申请注册的“LES GEORGETTE”等标志进行合理的避让,以彰显商标法弘扬的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申请人在此情形下仍在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商标法》的相关立法精神,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部分显示标识为“FASCINEZ”、“GL PARIS”,并非“GEORGETTE”、“LES GEORGETTES”,部分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综合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原异议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原异议人在本案中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委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7444628号“GEORGETTE.Q”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GEORGETTE.Q 1744462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737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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