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慕蜓坊资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德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501169号“MOS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686992号“M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简介及获奖图片;销售合同及发票。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医疗诊所、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美容院、公共卫生浴服务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予以撤销注册,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34期《商标公告》上。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园艺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园艺学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MOSS”完整包含引证商标“MOS”,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标识整体视觉效果上较为近似,相关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服务、芳香疗法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美容服务、芳香疗法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美容服务、芳香疗法二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0日